(2015)原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申双义、冯中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地址:原平市前进西街***号。负责人:李智亮,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职工,现住原平市京原北路。被告冯中喜,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平市王家庄乡王家庄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冯志勇,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王家庄乡王家庄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被告冯中喜侄子。被告申双义,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王家庄乡前池村人,农民,现在原平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诉被告冯中喜、申双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青、被告冯中喜委托代理人冯志勇、被告申双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冯中喜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用途是养鸡,由被告申双义担保。贷款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冯中喜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利息14250.55元、及至还款日产生的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提供以��证据:1、借款合同1份,共10页;2、二被告借款资料1份,共29页。被告冯中喜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冯中喜未提供证据。被告申双义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申双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冯中喜(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申双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中喜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冯中喜贷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冯中喜欠原告贷款利息14250.55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利息14250.55元、及至还款日产生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中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申双义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冯中喜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中喜于本判���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14250.55元,并以本金50000元计算按年利率为8.4%偿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直至被告冯中喜全部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申双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冯中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冀东青审判员 闫志峰审判员 刘阳中二〇一五��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