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小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张小冬,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冬委托代理人陆晓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冬诉称:我为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6640元,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8日5时40分许,我驾驶冀B×××××号车在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境内261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范国奇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又与滦县响嘡镇人民政府的路灯杆及指示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灯杆及指示牌损坏、范国奇死亡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冬、范国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范国奇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5632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15元、检测费3900元,合计266513元,对上述损失我已先行赔付。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7253元、公估费2018元、施救费1500元、检测费3900元、合计74671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保险金26292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范国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计算;二、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三、范国奇所在村委会仅能证明范国奇的家庭情况,无法证实王小芳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此项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范国奇、王小芳、范玉涛、范玉双、范玉红户口页是复印件且无公安部门公章,无法核对真实性;五、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六、滦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七、沈阳汽车事故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内容中已经注明此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再无纠纷,证实原告已经放弃向范国奇家属主张其自身损失的权利,原告无权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要求我方承担其全部损失;九、我公司对原告已赔偿范国奇家属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不予认可。车损公估报告系个人委托定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十、公估费、施救费票据不是保险理赔范畴且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小冬为其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6640元,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小冬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28日5时40分许,原告张小冬驾驶冀B×××××号车在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境内261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范国奇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又与滦县响嘡镇人民政府的路灯杆及指示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灯杆及指示牌损坏、范国奇死亡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河北省滦县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速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冬、范国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国奇于1950年8月18日出生,其与妻子王小芳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王小芳于1950年6月26日出生。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范国奇家属就双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1、张小冬赔偿范国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2、张小冬车损自负;3、赔偿金当时清;4、双方就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再无纠纷;5、双方自签字生效。”原告张小冬已履行赔付义务。范国奇因此事故死亡受到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5632元(9102元/年×16年)、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6.96元(3人×3次×37.44元/天)、交通费15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170134.9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自身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有:车损67253元、公估费2018元、施救费15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车痕检验费1000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合计771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复印件、河北省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及尸检鉴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和施救费、痕检费、尸检费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冬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范国奇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以2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确定以15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提出异议,以三人三次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日均收入37.44元计算为宜。施救费、公估费、尸检费、检测费系原告为此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范国奇妻子的被扶养人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与范国奇家属就双方损失达成原告车损自负并一次性解决的约定,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42567.48元【(170134.96元-85000元)/2】;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原告37585.5元【(77171元-2000元)/2】,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190152.98元(110000元+42567.48元+3758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冬保险金190152.9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