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雪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雪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675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鲁林永,赵君英。被告:王雪惠。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王雪惠、赵建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安信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建红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王雪惠因按揭购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元支行)借款74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三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编号JADBA2009280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被告王雪惠于同日在原告所属分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后,被告王雪惠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王雪惠偿还了逾期贷款13251.41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被告王雪惠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月3%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2月27日违约金金额为7520.79元。赵建红应原告要求,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告王雪惠按揭购车事宜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3251.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20.79元(暂算至2014年2月27日,此后的违约金继续按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安信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垫付之日起按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安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王雪惠向中行开元支行借款购车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3.担保函1份,以证明赵建红为被告王雪惠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王雪惠按揭购车垫付13251.41元的事实。被告王雪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的证据1、2、4均系原件,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09年7月10日,中行开元支行(贷款人)与王雪惠(借款人)签订编号JADBA2009280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等等。(二)同日,中行开元支行(债权人)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2009年KY字C16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借款人王雪惠签署的编号JADBA2009280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三)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王雪惠(甲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中行开元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同时申请乙方为贷款担保人,甲方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4000元;如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它款项时,甲方除归还乙方垫付款外,从乙方垫付之日起,甲方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等等。(四)因王雪惠未按编号JADBA2009280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债务,安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代偿6354.75元,2012年8月31日代偿6896.66元,合计为王雪惠代偿13251.41元。另,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更名为安信公司。本院认为,中行开元支行与王雪惠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及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雪惠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安信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由安信公司承继。王雪惠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安信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王雪惠的追偿权。庭审中安信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行为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王雪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3251.41元;二、被告王雪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325.02元(暂计至2014年2月27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已预缴319元),由被告王雪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