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宁某某,女,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某甲,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江,男,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系被告父亲。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赵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赵某乙。婚后的生活并不幸福,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性格脾气都不投,始终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脾气暴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更是缺乏责任感。双方为此争吵不休,导致本来就很微薄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双方于2012年4月份分居。2013年3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双方离婚。现双方仍分居,根本无和好可能。为了早日解除这种毫无幸福指数的婚姻关系,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房产一人一半,别的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日,原被告婚生一子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赵某乙为城镇居民。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性格不投,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2月2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3月25日分居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欠原告母亲人民币60000元、欠原告姨母人民币20000元;被告称原被告无债权债务。被告称原告现居住的楼房原被告一人一半;原告称该楼房房贷是由原告自己偿还的,房子给孩子。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购楼合同书。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书、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赵洪江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之久,且双方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因原被告婚生男孩赵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小孩抚育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告每月应给付孩子抚育费675元。原告所称的债务80000元因债权人未到庭出庭作证且无书面证据,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双方争执的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购楼合同书,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楼房所有权应另行处理。经调解和好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675元,该款每年给付一次,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日为孩子探望日。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