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中心,李天虎与邓雷,朱万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天虎,邓雷,朱万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天虎,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邓雷,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万伦,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李天虎、邓雷、朱万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勃、人民陪审员张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坤、被告朱万伦、李天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天虎驾驶被告邓雷所有的渝AJ8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葡萄大坝村向龙射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关泥洞路段时,与朱万伦驾驶的渝HX0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人被告朱万伦、摩托车乘车人冯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李天虎、朱万伦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案外人冯某的抢救费,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经审查于2014年8月17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医院垫付案外人冯某的抢救费用53056元。此后,虽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催收,三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天虎、邓雷、朱万伦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为垫付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5305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天虎、邓雷、朱万伦负担。被告李天虎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起诉金额的50%,但我目前没有钱。被告朱万伦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起诉金额的50%,但是因被告李天虎还未赔偿我,我也无钱赔偿本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被告邓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3时2分,被告李天虎驾驶渝AJ8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至葡萄路3㎞+200m处(小地名“关泥洞”路段)时,与被告朱万伦驾驶的渝HX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人被告朱万伦、摩托车乘车人冯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渝AJ8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雷。2014年1月8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高谷中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字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天虎、朱万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冯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1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案外人冯某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2014年8月17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电汇了53056元垫付案外人冯某的抢救费用。现被告李天虎、邓雷、朱万伦均未归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53056元。在庭审中,被告李天虎陈述渝AJ89**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邓雷2011年赠与自己的,车开到自己家中已经停放两三年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驾车办理自己与龙射镇小学的“地盘”买卖事宜。被告朱万伦对渝AJ89**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被告李天虎家中两年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天虎是驾车办理其与龙射镇小学的“地盘”买卖事宜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申请书、有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医疗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案外人冯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经审核后依法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垫付了抢救费用53056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垫付义务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天虎、朱万伦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天虎、朱万伦均无异议。被告李天虎系事故车辆渝AJ8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使用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邓雷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邓雷在本案中无责任。因而应当由被告李天虎、朱万伦分别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各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抢救费用265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天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抢救费用26528元;二、由被告朱万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抢救费用26528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已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缓交),由被告李天虎负担563元,由被告朱万伦负担56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天虎负担130元,由被告朱万伦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充代理审判员 周 勃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龙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