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泮邦章与杨昌彪、朱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邦章,杨昌彪,朱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泮邦章,农民。被告:杨昌彪,农民。被告:朱琳琳,农民。原告泮邦章为与被告杨昌彪、朱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宗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彪、朱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邦章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杨昌彪由被告朱琳琳担保向原告泮邦章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泮邦章,借款方杨昌彪,担保方朱琳琳,借款金额壹万元(现金),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借款期满起贰年,如发生纠纷由松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收条约定:“今收到泮邦章提供的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昌彪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琳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昌彪、朱琳琳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泮邦章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昌彪由被告朱琳琳提供担保向原告泮邦章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昌彪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琳琳自愿为被告杨昌彪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昌彪、朱琳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邦章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琳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昌彪负担,被告朱琳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宗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