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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添、被告人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底始,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海曙区通达路729弄泗洲家园小区,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电线及其他物品,共计价格人民币10835元,后多次将所盗电线销赃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电线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价格人民币100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窜至本市海曙区通达路729弄泗洲家园小区,采用爬窗入室手段进入28号302室正在装修的邹某家中,窃得球冠牌电线1.5卷,其中1.5平方毫米电线1卷、2.5平方毫米电线0.5卷,共计价格人民币155元。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窜至上述同一小区,采用同一手段进入44号xxxx室正在装修的黄某家中,窃得球冠牌电线9卷,其中1.5平方毫米电线3卷、2.5平方毫米电线6卷;宁冠牌1.5平方毫米双色电线1卷;上海朗达牌1.5平方毫米电线4卷,共计价格人民币1490元。后将所盗电线在本市鄞州区望童路448号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得款人民币960元。3.2014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窜至上述同一小区,采用同一手段进入44号xxx室正在装修的谢某家中,窃得球冠牌电线8卷,其中1.5平方毫米电线3卷、2.5平方毫米电线4卷、1.5平方毫米双色电线1卷,共计价格人民币910元;黄鹤楼牌祝福香烟1条,价格人民币190元。后将所盗电线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得款人民币600余元。4.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窜至上述同一小区,采用同一手段进入41号xxxx室正在装修的赵某乙家中,窃得球冠牌电线2.5卷,其中2.5平方毫米电线1.5卷、4平方毫米电线1卷,共计价格人民币435元。5.2014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窜至上述同一小区,采用同一手段进入18号xxx室正在装修的金某家中,窃得球冠牌电线11卷,其中1.5平方毫米电线4卷、2.5平方毫米电线5卷、1.5平方毫米双色电线2卷,共计价格人民币1179元。后将所盗电线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得款人民币800余元。6.2014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上述同一小区,采用同一手段进入赵某甲负责装修的31号xxxx室,窃得球冠牌电线16卷,其中1.5平方毫米电线5卷、2.5平方毫米电线9卷、1.5平方毫米双色电线2卷,共计价格人民币1801元。后将所盗电线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得款人民币1350元。7.2014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窜至上述同一小区,采用同一手段进入朱某负责装修的18号xxx室,窃得球冠牌电线20卷,其中1.5平方毫米电线8卷、2.5平方毫米电线8卷、1.5平方毫米双色电线4卷,共计价格人民币2216元。后将所盗电线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得款人民币1400余元。8.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上述同一小区,采用同一手段进入耿某负责装修的19号xxxx室,窃得球冠牌电线18卷,其中1.5平方毫米电线5卷、2.5平方毫米电线6卷、4平方毫米电线2卷、6平方毫米电线1卷、2.5平方毫米双色电线3卷、电话线1卷,共计价格人民币2459元。后将所盗电线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得款人民币1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被盗电线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5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耿某、金某、朱某、邹某、谢某、黄某、赵某乙的陈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材料,收款收据,销售清单,收条,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5)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被害人耿某、金某、黄某、谢某、朱某、赵某甲被盗电线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被告人胡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给被害人邹莉萍人民币155元,退赔给被害人谢军人民币190元,退赔给被害人赵靖礼人民币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