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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伯如与福建江夏学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如,福建江夏学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刘伯如,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福建江夏学院,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大学城。法人代表:郑建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伯如与被告福建江夏学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缓交、减交受理费未获批准后,仍未按通知七天内预交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