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合生返亚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永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合生泛亚商贸有限公司,赵永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合生泛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永杰,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西部捷达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新疆鄯善县。委托代理人:田斌,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利,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合生泛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永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合生泛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合生泛亚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合生泛亚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新疆合生泛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7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达莲花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士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