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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06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6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凌晨,在其朋友张某乙(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停放的苏B×××××奔腾越野车内的人民币15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于2015年1月16日至江阴市公安局璜土派出所指定地点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并退赔被害人葛某人民币4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7750元,张某甲退出375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葛某,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记录、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葛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