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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唐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岳才柱,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山东国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吉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才柱,被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秦某乙,现年8周岁,由于被告多年在部队服役,两人感情交流很少,感情一般,被告退伍后虽在一起生活,但生活质量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爱好各不相同,特别是被告性格独特,对妻儿及亲属一般,夫妻之间无法沟通,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两年,不可能再在一起生活,为了原告女儿学习生活,健康成长,两人共同购买的楼房归原告所有,让小孩有一个稳定的居处,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三、现住小产权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某甲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感情非常好,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相互十分了解,故不同意离婚。二、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是正常,被告不想因为离婚给孩子带来阴影。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和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某乙,现就读于新城路小学二年级。被告1999年参军,与原告相识时在河南平顶山服兵役,婚后一年回家探亲二次,2010年11月份从河南转到位于沂源的504部队,每周回家一次,2012年4月份被告转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南麻一村租房居住,被告回到沂源后购买位于西北麻社区5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该楼房系小产权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尚欠购房款88000元。原、被告婚后还购买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套、双人床一张、小床一张、床头、大衣橱一个。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被告在外参军,经交往××××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被告现已退伍,且在县城购买楼房、家用电器,生活殷实富足,被告因参军多年,双方缺乏沟通,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双方的矛盾可以缓和,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