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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速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速字第13号被告人,毕某某,汉族,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234号指控事实2014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毕序国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路路口处,适遇李德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右侧接触,致二车损坏。经在送检的毕序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5mg/100ml,系醉酒;在送检的李德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指控罪名危险驾驶量刑建议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序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同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