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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施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88号原告:施某,服装厂职工。被告:彭某甲,职业不详。原告施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7月,被告因去上海办厂亏损欠下大量债务,但其不仅不好好挣钱还债,还动手打骂原告,甚至拿刀架在原告脖子上。原告曾于2014年7月31日诉请离婚,未获准许。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债务280000元(包括杨建盛处借款10000元、曹云芬处借款160000元、李月波处借款20000元、俞科平处借款50000元以及因婚房装修、置办酒席需要另向曹云芬借款40000元)由被告承担;4.夫妻共有的位于古林镇古林村南街二弄的楼房归儿子彭某乙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施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乙的事实;3.借条四份(原件三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日向师弟杨建盛借款10000元,在2013年7月19日向母亲曹云芬借款160000元,在2013年7月23日向李月波借款20000元(提供借条为复印件),在2013年7月30日向表姐俞科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4.病历卡一本(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右下肢肌肉挫伤及手腕挫伤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予以驳回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病历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据此证明病历所载伤势系被告造成,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所示借条均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均未予认可,本院暂不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被告彭某甲进行了询问,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称:1.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2.同意与原告离婚;3.同意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愿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保障探视权;4.原告所述房屋系被告父亲于原、被告婚前购买,该房屋无权属证书;5.原告所诉债务其均不知情,亦未经手,且被告因生意亏损尚有五、六十万元债务,主张各人经手债务各自承担;6.现居住的房屋在婚前进行装修,原告母亲垫付了13000元左右的材料款属实,但没有40000元之多。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陈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31日诉请离婚,未获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一次离婚诉讼,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彭某乙,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抚育,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抚育费,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债务28万元中,其中4万元其主张系双方婚前因婚房装修、置办酒席、采购家电需要向原告母亲的借款,但未提供依据佐证,被告认可婚前装修婚房时其中13000元材料款系原告母亲垫资,本院对被告承认的金额予以确认,然鉴于该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本院暂不予处理;其余债务24万元,因依据不足,本院暂不予认定处理。原告撤回对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陈述另有债务且要求保障探视权,但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施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施某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被告彭某甲自2015年5月起负担抚育费每月1000元直至彭某乙独立生活,2015年应负担抚育费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后限在每年一月底前付清当年抚育费;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