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乐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协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乐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协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南京乐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4号楼237室。法定代表人杨松,南京乐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南京乐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协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怒海,南京协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滨,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乐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捷公司)与被告南京协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协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捷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原则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一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进行采购服务,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陆续发货给被告,被告亦陆续支付垫付款和服务费,但自2014年10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对所欠的材料款1198986.14元、物流费6158.50元及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198986.14元、物流费6158.50元及服务费(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的服务费为268251.71元,之后的服务费按照《供应链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协凯公司辩称,1、因被告方股东发生变更,故就目前双方发生的交易是否存在应由原告进行举证,法院根据存在的证据进行确认;2、对于服务费,计算标准过高,与法律规定的不符。经审理查明,因协凯公司(甲方)需委托乐捷公司(乙方)代理采购约定的货物,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一份,其中约定:“1.1,甲乙双方就执行本协议标的采购执行项目建立代理关系,甲方每次采购前2个工作日向乙方发《代理采购委托书(原材料代购合同),下同》,明确当此委托事项,作为本协议有效附件,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实施采购执行。1.2,对于甲方委托采购执行的产品,乙方仅执行采购,不承担任何卖方责任及市场价格风险和质量风险。1.3,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向甲方指定的供应商下订单,并向乙方发《付款委托书(采购合同),下同》。1.4,乙方代理甲方代理EVA等产品。3.6,乙方垫付的资金的总周期为,乙方向供应商给付采购货款当日加10天,也就是乙方向供应商付款后10天。4.1,在约定的垫资的10天内甲方支付完乙方全部垫资款项,服务费为乙方垫资总金额的1%;如果甲方在10天内没有支付当批次采购垫资款项,前面10天按1%计算,超期部分按1‰/天计算;乙方负责垫资采购物料的物流费用,此部分按税后金额的1.5%向甲方收取。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原料代购合同》,材料款合计2740857.50元,原告按约向供应商进行采购,并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生产线,被告亦陆续付款1620652.12元(含材料费、服务费)。在2014年10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27000元时,关于2014年4月27日(除一笔19066.14元)之前所有的材料款、服务费、运费都已付清;2014年4月28日(含2014年4月27日的19066.14元)至2014年7月18日的材料款1198986.14元(详见服务费计算明细表)、相应的服务费及原告为其垫付的成品运输费6158.5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乐捷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款到发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应链服务协议、原料代购合同、购销合同、乐捷公司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原料代购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采购原料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生产线,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198986.14元、物流费6158.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对约定垫资的10日内按1%计算服务费,即11989.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期部分按1‰/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认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详见服务费计算明细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协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乐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198986.14元、物流费6158.50元及相应的服务费(其中约定垫资的10天内的服务费计11989.86元,超期部分的服务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详见服务费计算明细表)。二、驳回原告南京乐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5元,由被告南京协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