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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红燕与盛越鑫、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燕,盛越鑫,王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王红燕。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卢丹。被告:盛越鑫。被告:王珏。委托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红燕与被告盛越鑫、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王笑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燕的委托代理人卢丹、被告王珏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越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燕的委托代理人卢丹、被告盛越鑫、被告王珏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燕诉称,被告盛越鑫与王珏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9日,被告盛越鑫向麻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一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麻某某按约定向被告盛越鑫及被告王珏交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月15日,因两名被告无力归还借款,麻某某便要求被告盛越鑫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并对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2015年2月5日,麻某某与原告王红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麻某某将根据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而对被告盛越鑫、王珏享有的应收债权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同意受让。麻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二被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盛越鑫、王珏归还原告王红燕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4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盛越鑫未作答辩。被告王珏答辩称,原告两项诉请要求王珏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王珏对盛越鑫的借款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王珏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红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并由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1998年11月13日麻某某与原告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证明借款人为盛越鑫,出借人为麻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利息为84000元。银行流水帐两份;证明麻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通过自己和妻子王红燕的帐户向被告王珏帐户转入15万元,麻某某又于同日以现金形式5万元交付盛越鑫的事实。被告王珏质证对证据2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王珏认为,借条形成于2014年1月15日,此时二被告已经离婚了。对于转帐凭证,被告王珏质证认为,第一份工商银行的单据中,尾号7810这个帐号看不出是谁,尾号为8673的账户是否是王珏也无从体现,且被告王珏否认持有尾号为8673的银行卡。信用社账户流水中显示一笔汇款的对方账户尾号为1731的,是手工写的“王珏”,无法证明该账户即为王珏所有,且被告王珏否认持有该卡。另外,原告主张尾号为7810的卡在2010年8月19日取现5万元,被告王珏认为这是不真实的,任何一台A**机上都无法取现5万元。综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0年8月19日借款人麻某某与被告盛越鑫存在借贷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麻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的事实。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证明了麻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的事实。证据5.快递单,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邮寄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王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3.4.5,基于被告王珏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麻某某与盛越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以该组证据被告王珏均不予以认可。证据6.结婚登记审查表两份,证明麻某某与二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珏质证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盛越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王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二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申请调取的新证据查询通知书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7.查询通知书两份;证明尾号为8673、1731银行卡开户人为王珏,尾号07810银行卡开户人为麻某某的事实。被告盛越鑫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王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使用过上述两张银行卡,系被告盛越鑫用其身份证去银行自行开设并使用的。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盛越鑫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王珏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二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珏质证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8月,且借期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条中落款时间2014年1月15日时二被告已离婚,而借款人麻某某在知晓二被告离婚的情形下又与被告盛越鑫重新达成了2014年1月15日的新借贷关系,故该借贷关系与被告王珏无关,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所具内容为“今借到麻某某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另:自2010年8月至今利息为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结合原告王红燕提供的两份银行账户流水及银行查询通知单显示,2010年8月19日当日确有三笔合计金额为20万元的资金流出,其中一笔5万元系从原告王红燕账户转入被告王珏账户,一笔10万元系从原告王红燕丈夫麻某某账户转入被告王珏账户,另有一笔5万元系交付现金,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产生时间、金额相符,且被告盛越鑫在庭审中承认于2010年8月从案外人麻某某处得到20万元款项。至于被告盛越鑫辩称因当时其正开设饭店,该笔款项系麻某某投资款而非借款,因该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投资款一说,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可以认定,在2010年8月19日,案外人麻某某与被告盛越鑫之间确有本金为20万元的借贷关系产生并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盛越鑫称2010年8月19日借款关系发生时双方曾约定借款期限两年,但这一辩称原告王红燕并不认可,据其所述麻某某与被告盛越鑫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盛越鑫这一辩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盛越鑫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从其内容来看,“另:自2010年8月至今利息为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与前述确认借款关系发生于2010年8月19日,及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请相印证,若从该借款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即本案证据1所具时间,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确为84000元,且被告盛越鑫亦承认双方在2014年1月25日由其重新出具借条时约定按月利率1分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故该借条可视为对2010年8月19日产生的借贷关系中本金及利息的结算,而并非产生新借贷关系。故被告王珏对于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1月15日所出具的借条系新借贷关系,与其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2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4.5的效力,被告王珏因否认案外人麻某某与被告盛越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均不予认可。由于本院已确认麻某某与被告盛越鑫之间的借贷关系,麻某某对于自身债权有处分的权利,且债权转让亦可以起诉方式通知,即使原告王红燕提供的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未送达二被告,在本案起诉至本院且送达副本后,二被告均已获悉该债权转让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19日,被告盛越鑫向麻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麻某某于当日将20万元借款本金交付于被告盛越鑫。2014年1月15日,麻某某与被告盛越鑫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并于当日由被告盛越鑫出具借条一份,列明尚欠麻某某本金20万,利息84000元。此后,被告盛越鑫分文未还。2015年2月5日,麻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红燕。另查明,被告盛越鑫与被告王珏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盛越鑫向案外人麻某某借款20万元之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麻某某与被告盛越鑫于2014年1月15日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时,因其并非重新产生借贷关系而是对前次借贷关系的确认和结算,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以2010年8月19日借贷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的为准,因此原告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后仍不归还的可按双方约定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将起诉之日视为催讨之日。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付借款时其中15万元系汇入被告王珏所有的账户,该借款系被告盛越鑫开设饭店经营所用,被告王珏也明知被告盛越鑫当时正经营饭店,可以认为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珏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越鑫、王珏共同返还原告王红燕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4000元(自2010年8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已减半),由被告盛越鑫、王珏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