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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米与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米,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645号原告:高米,女,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负责人:孔宁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高米与被告李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米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春,被告李涛、被告太和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米诉称:2014年7月31日21时许,李涛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城关镇廉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宫门前段时,与在路南站着的高米相碰撞,致使高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涛承担全部责任,高米无责任。高米身体受伤住院并已构成十级伤残。皖K×××××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协商无果,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0366元。李涛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高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涛赔付,李涛已垫付26000元左右。太和平安财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高米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5000元以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1时许,李涛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城关镇廉蒲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乐宫门前段时,与在路南站着的高米相碰撞,造成高米受伤的道路事故。2014年8月12日,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米即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医疗费31963元。李涛已支付高米26397元。肇事车辆在太和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4月24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高米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高米因车祸伤后,参照道标评为十级伤残。高米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高米的三期分别为:休息期限为24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4周。高米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高米于2014年10月27日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7月以来,高米在太和县城关镇乐宫休闲会所(太和县乐宫洗浴部)工作,并在太和县城关镇租房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高米与平安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双方已签收生效。上述事实有高米提供的身份证、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太公交认字(2014)460号、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2张、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4)皖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乐宫休闲会所出具的证明,李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在卷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高米身体受伤致残,负有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和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太和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予赔偿,高米与太和平安财险公司已就赔偿达成协议,本院已经确认。不足部分,由李涛赔偿,李涛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高米要求被告李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高米在太和县城关镇连续工作并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可按安徽省2014年公布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高米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31963元、营养费2520元(12周×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0元(24周×7天×100元/天)、护理费9800元(14周×7天×100元/天)、交通费160元(32天×5元/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6231元,扣除太和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90788元,下余35443元,由李涛赔偿,李涛已支付26397元,还应赔偿高米款9046元。高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赔偿原告高米损失9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高米负担511元,由被告李涛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修宏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仲梁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