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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2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甲,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洪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3日生育一子梅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不忠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4年4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梅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梅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梅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初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6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4月13日生育一子梅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亲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夫妻关系总体尚可。自2010年起,原、被告携子梅某乙外出江苏省苏州市务工。2013年9月,被告发觉原告因频繁网聊对其态度发生转变。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同年4月22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王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少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子女出生医学证明,证人徐改芳、吴婷、陶春丽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从其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相互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但在此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频繁网聊引发被告猜忌,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原告曾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达一年以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梅某乙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在苏州市生活,为了子女健康成长需要,故以判随被告生活为宜。鉴于原告目前失业,无固定收入来源,结合子女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给付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梅某乙(2000年4月13日出生)随被告梅某甲生活至18周岁时止,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5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梅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