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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卓越天禄吉祥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卓越天禄吉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3832号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卫星城东孙村乡薄村。法定代表人胡卫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卓越天禄吉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6号北京卓越鸿建建材市场C区9号。法定代表人门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卓越天禄吉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曼、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福安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福安公司为被告卓越公司加工承揽SP板。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安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卓越公司未向原告福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福安公司多次向被告卓越公司催要款,被告卓越公司均未支付,故原告福安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卓越公司给付承揽款176924.48元;2、被告卓越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507.8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6924.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卓越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福安公司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减少为:1、被告卓越公司给付承揽款176924.48元;2、被告卓越公司支付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291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6924.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卓越公司承担。原告福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结算表、产品交接单等。被告卓越公司答辩称:因为原告福安公司提供合同和结算单不是被告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结算单没有被告卓越公司人员签字,所以价格无法确认,原告福安公司提供产品交接单也不是被告卓越公司员工,此人应该是甲方委派人员,被告卓越公司负责给项目送货,被告卓越公司从原告福安公司订货,收料人是甲方安排,价格是由被告卓越公司于×确认,不应该是闫×,闫×签收的数量是没有问题的,价格应该由于×确认,增板送货数量没有体现在结算单上希望原告福安公司核实。被告卓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卓越公司对原告福安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福安公司提交的产品交接单,证明原告福安公司向被告卓越公司供货,是根据产品交接单结算的。被告卓越公司称交接单上没有其公司签字,闫×是甲方管理的负责人,是被告卓越公司要求原告福安公司送货到那里的,最后数量被告卓越公司需要确认。由于被告卓越公司未向本院说明收货数量,亦未对闫×的签字提出异议并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福安公司提交的结算表,证明原告福安公司最终确认被告卓越公司应该支付承揽款数额。被告卓越公司称结算表签字的闫×不是被告卓越公司人员,而且上面没有被告卓越公司签章,也没有于×对价格确认,所以不认可。由于被告卓越公司未向本院报告其核实的收货数量,亦未对闫×的签字提出异议并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福安公司(乙方)与被告卓越公司(甲方)签订《SP板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合同》,约定:定做产品为SP版,产品型号包括SP15D-10,单价91元/㎡,SP18C-08,单价110元/㎡,SP18C-10,单价116元/㎡,SP18C-12,单价122元/㎡,货款总计213591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面积结算;板宽大于600mm按1200mm计算面积,板宽小于或等于600mm按600mm计算面积;自合同签定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从提货之日起,两个月付清,最终以实际发生面积进行结算;货到现场,甲方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吊装,甲方指定收货人为闫×(负责面积核算),质量验收高×,价格确认于×,其他人签字无效等。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福安公司向被告卓越公司发货,被告卓越公司指定收货人闫国涛签收《产品交接单》12份。被告卓越公司称是其要求原告福安公司送货到闫×处,闫×是甲方管理的负责人,收货数量需要确认,但未向本院说明收货数量。2013年7月22日,被告卓越公司指定收货人闫国涛与原告福安公司签订《培训中心SP板结算表》,确认了原告福安公司向被告卓越公司供货的型号、板长、板宽、面积、单价和金额,总计金额186924.48元。经本院核对,该结算表计算的单价、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卓越公司称由于结算表上没有被告卓越公司的公章和于×的签字,故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卓越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SP板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福安公司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卓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闫×作为被告卓越公司指定收货人,其签收交接单和结算表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福安公司主张卓越公司支付货款176924.48元及利息(以176924.4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卓越天禄吉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四角八分;二、被告北京卓越天禄吉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分两笔:第一笔为一万三千二百九十一元;第二笔以十七万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四角八分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卓越天禄吉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