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仪刑初字第0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别名高文祥),男,1996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万马滨河城铂金公馆*栋***室(户籍地邳州市四户镇顾桥村河湾*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19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人高某与同案人毛某某、翟某某(均已判决)在扬州市区、本市市区,采用撬锁等方法,盗窃作案3起,窃得汽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8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与同案人毛某某、翟某某在本市万年北路万博南苑“蓝布坊布艺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夏某车牌号为苏K×××××五菱牌轻型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30500元。2、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与同案人毛某某、翟某某在本市真州西路50-5号仪征市润扬烟酒销售有限公司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车牌号为苏K×××××长安牌轻型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8600元。3、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高某与同案人毛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槐二村扬州市荣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附近,窃得被害人宋某车牌号为苏D×××××比亚迪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9700元。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扣押全部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毛某某、翟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某、王某、宋某陈述、仪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的赃物已被追缴发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达朝人民陪审员 涂军峰人民陪审员 宗育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