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吉联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99号原告:李吉联,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先庭,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吉联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联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联诉称,2014年12月15日14时8分,李文超驾驶苏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业公司路段,撞上前方刘帅驾驶同向行驶的苏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李文超承担全部责任,刘帅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650元,支付评估费7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113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吉联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3、保单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及评估花费。被告上海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车损价值,被告认可4622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供肇事车辆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予以佐证。有关鉴定费、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上海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8分,李文超驾驶苏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业公司路段,撞上前方刘帅驾驶同向行驶的苏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12151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帅无责任。苏N×××××号轿车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10650元,并支付评估费745元,合计11395元。另查明,刘帅驾驶的苏N×××××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主为李吉联。李文超驾驶的苏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车车主为张运良,该车在上海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李文超驾驶苏A×××××号轿车撞上前方刘帅驾驶的苏N×××××号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李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作为苏A×××××号轿车的车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上海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上海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评估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吉联车损费、评估费计1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代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莲莲附:执行款请汇入下面账号账号:1303010009249029524。开户行:五河县工商行。户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原告(赔偿权利人)姓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