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有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林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因欠第三方云南展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当日原告通过公司员工杨艳华向展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树交付了一张收款人为空白、票面金额为120886元的转账支票,后来在展邦公司同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中,展邦公司拒不承认收到原告该张支票,原告才通过银行了解到该张支票进到了本案被告银行账户,故本案中,被告没有合法的依据和理由,却得到了原告120886元的款项,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20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可以查到支票的收支单位,超过两年才来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支票头及转账支票,证明原告开出金额为120886元的支票被进到被告账户;2、律师函,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督促张伯树承认收到支票的事实;3、五华区法院判决(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428号判决,证明原告支票是支付给张伯树,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申请证人杨艳华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方员工将该支票支付给了展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树。证人杨艳华陈述:2013年春节前,原告向张伯树支付了一张120886元的支票,我是经手人,我把支票付给了张伯树本人,收款人一栏未填写。当时我是原告项目部安全管理员,我们与云南展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往来是我负责。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杨艳华不是被告公司职员,但支票收款人确是被告方银行账号;证据2无法证实我方收到律师函;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由原告开出的120886元支票进入了被告银行账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将支票支付给了张柏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6日,原告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20886元的支票,该支票经手人为原告公司员工杨艳华,2013年2月7日该支票进入了被告公司银行账户,收款人一栏为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20886元。后来原告同第三人云南展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0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本案支票是由原告出具给第三人展邦公司的,但展邦公司拒不承认收到原告该张支票,原告才了解到该张支票进到了本案被告银行账户。另,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但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但未举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无法举证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被告的法律义务,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因原告是在五华法院审理原告同第三人云南展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才得知支票被转入了被告账户,所以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2088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359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原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俊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