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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锦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延香与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香,巢军,王延香,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延香,女,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巢军,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王延香诉被告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香、被告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香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巢军以需钱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5000元,借期一个星期。2013年6月初,原告向被告电话催索,被告推脱说再晚一个月,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催索,被告一直不还,直至今日。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巢军辩称:简雪峰向原告丈夫借款,原告丈夫说简雪峰没有信用度不借给他,并说若我借就可以,简雪峰要求我出面到原告丈夫处借款,我打电话给原告丈夫,说简雪峰又要在他处借款75000元。原告丈夫叫原告晚上送了75000元过来。我当时出具了欠条,但钱我交给了简雪峰。后原告向我催收该款,我立即打电话给简雪峰,简雪峰说就在原告丈夫旁边,等下会还。后来,原告丈夫向我追索该款,我向其询问该款的偿还情况,原告丈夫说本金已经还清还剩下利息。一段时间过后,原告丈夫又打电话向我追索该款,声称本金都没有支付,谈什么支付利息。实际上简雪峰陆陆续续偿还了一部分欠款给原告,有证人聂某为证,但具体偿还多少我不清楚。钱不是我用的,我现在也没有能力支付,我不承担这笔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现金75000元的事实。经与被告巢军质证认为:借条属实,但简雪峰已经偿还该笔欠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与证人聂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欠款已偿还的事实。经原告王延香质证认为:简雪峰本来就欠我丈夫几十万,还钱是正常的事,与该款没有任何关系。综合原告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丈夫,要借75000元。原告丈夫即要原告送了75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借用一星期。到期后,原告丈夫向被告追索该款,被告称该款系简雪峰借用,简雪峰会还款给原告。一段时候后,原告丈夫再次向被告追索该款,称该款简雪峰并未支付,被告之后以该款简雪峰已偿还为由拒绝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欠款简雪峰是否支付。被告借原告7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5000元借条足以证实,且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清偿。被告辩称简雪峰已偿还该笔欠款,通过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只能证明简雪峰有过偿还行为,既不能证明简雪峰支付的具体数额也不能证明简雪峰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因此本院无法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清偿所欠原告王延香人民币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时缴纳上诉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审判长  袁池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育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