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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志忠与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忠,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126号原告刘志忠。被告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太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忠不服被告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观音山街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3月4日向被告观音山街办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忠,被告观音山街办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张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4日,被告观音山街办作出[2014年]观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刘志忠所申请“纬十三路农户房屋拆迁补偿结果”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原告刘志忠诉称:1.纬十三路建设项目范围内拆迁工程民房面积补偿结果公示表不属于个人隐私,而属于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2.纬十三路紧邻原告刘志忠住宅,原告刘志忠住宅在崇政搬告字[2013]73号公告搬迁范围,拆迁补偿结果公开与原告刘志忠能否得到公平补偿有着直接利害关系。3.纬十三路项目2013年11月开始实施协议搬迁,仅有一户未搬迁,其余早已搬迁。请求撤销被告观音山街办作出的[2014年]观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告观音山街办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用由被告观音山街办承担。原告刘志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志忠的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观音山街办的主体资格。3.崇房征公复[2014]4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刘志忠2014年10月30日向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公开纬十三路项目范围内拆迁工程民房面积补偿结果公示表,该单位告知向被告观音山街办申请公开。4.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刘志忠根据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告知的获取信息途径,向被告观音山街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2014年]观依告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观音山街办要求原告刘志忠补充提供获取信息的用途。6.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材料,证明原告刘志忠向被告观音山街办提供获取信息依据的法规,与原告刘志忠有关的决议和公告。7.[2014年]观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观音山街办以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8.崇政搬字[2013]58号《南通市崇川区政府关于对纬十三路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崇政告字[2013]58号《房屋协议搬迁公告》,证明房屋搬迁协议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遵循公开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9.崇政搬字[2013]73号《南通市崇川区政府关于对纬十三路南、通富北路西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崇政告字[2013]73号《房屋协议搬迁公告》,证明原告刘志忠住宅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实施协议搬迁范围内。10.钢材市场拆迁工程民房面积公示表,证明原告刘志忠多次要求依法公开房屋拆迁补偿面积结果,被告观音山街办公开了不全面的拆迁工程民房面积公示表,同时证明并不涉及个人隐私。11.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对许连英和刘文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纬十三路项目并未办理征地手续,崇川区政府和被告观音山街办均无权涉及拆迁。被告观音山街办辩称:1.原告刘志忠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被安置人的家庭、财产,房屋面积、补偿结果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隐私,地址及家庭户口人数属于公民个人隐私,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2.崇政搬告字[2013]73号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结果公开”指的是补偿安置方案公开,纬十三路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早已公开,符合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结果公开的要求。3.即使需要公开,因整个项目拆迁安置工作尚未完成,其结果尚未制作,也无法公开。4.原告刘志忠诉状表述的信息内容与其申请信息公开时的内容并不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志忠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6日,被告观音山街办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1.公示照片,证明被告观音山街办已经公开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观音山街办当庭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材料,证明原告刘志忠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观音山街办申请信息公开及根据被告观音山街办的要求于2014年12月7日提供了申请信息公开补充材料。3.纬十三路南、通富北路西地块项目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案涉地块的搬迁已经按照相应规定对相关方案在当地进行了公开。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志忠对被告观音山街办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曾在现场看到过公示的材料;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办理征地手续,拆迁不合法。被告观音山街办对原告刘志忠提供的证据1-2、4-9无异议;对证据3、10、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观音山街办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观音山街办已经公开了原告刘志忠申请公开的信息;证据2、3超出举证期限提供,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刘志忠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0、1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刘志忠向被告观音山街办邮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纬十三路项目建设范围内拆迁工程民房面积补偿结果公示表。12月2日,被告观音山街办作出[2014年]观依告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以原告刘志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与其本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为由,要求原告刘志忠补充提供获取信息的用途的证明材料,逾期视为放弃申请。12月7日,原告刘志忠提交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材料。12月24日,被告观音山街办作出[2014年]观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刘志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予公开。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崇政搬字[2013]58号《南通市崇川区政府关于对纬十三路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和崇政搬字[2013]73号《南通市崇川区政府关于对纬十三路南、通富北路西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原告刘志忠所有的房屋在上述协议搬迁范围。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刘志忠向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纬十三路项目建设范围内拆迁工程民房面积补偿结果公示表,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告知原告刘志忠,该单位不具体负责该工作,未曾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原告刘志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向被搬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了解。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观音山街办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刘志忠申请公开纬十三路项目建设范围内拆迁工程民房面积补偿结果公示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征收或者征收土地、房屋拆迁的信息范围并未作具体规定,但是从该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决定、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地点、面积等涉及到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切身利益的信息,都应当属于该项规定主动公开的范围。被告观音山街办理解为仅公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当属对该项规定立法本意的曲解。此外,从实施阳光拆迁的要求来说,公示拆迁补偿面积对促进公开、公平拆迁,统一拆迁补偿标准、激励被拆迁户配合拆迁工作都起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因此,原告刘志忠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面积公示表,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可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原告刘志忠申请公开纬十三路项目建设范围内拆迁工程民房面积补偿结果公示表,被告观音山街办以涉及个人财产隐私为由不予公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内容来看,其中“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显然也会涉及被拆迁户家庭的财产情况,甚或户人数,但该项规定却规定为主动公开且是重点公开的信息范围。因此,被告观音山街办主张拆迁补偿面积结果公示表涉及财产隐私、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便涉及个人隐私,被告观音山街办亦应根据法律规定向第三方书面征收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予以公开,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对于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可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观音山街办以原告刘志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迳行决定不予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被告观音山街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刘志忠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4年]观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被告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