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刑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甲,个体。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本案第5起),于2015年1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二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其中容留他人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仲某甲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仲某甲在沭阳县沂涛镇太平村平北组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五次。现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仲某甲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周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仲某甲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周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仲某甲在其家中二楼卫生间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5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仲某甲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5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仲某甲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周某、仲某乙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仲某甲供述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次数、人员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周某、王某、仲某乙等人证言、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了本案案发、被告人仲某甲的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仲某甲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