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子超诉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子超,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任子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汉族。原告任子超诉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张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林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子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强向任子超出具借据,约定:张强向任子超借款人民币200万,2013年2月27日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张强200万。该借款到期未还。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起到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利息:月息2分,年息24%,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本金的30%。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强立即偿还本金200万,并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收的利息;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万;3、被告支付律师费776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200万是事实,只是该笔借款是被告与案外人宋家毅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该款项用在公司经营的第三方即大连亚园大酒店。2013年9月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写借条,是因为找不到宋家毅,被告出于责任,又签一份借据,原告明知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强与案外人宋家毅共同书写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宋家毅、张强向任子超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期限2个月,全部本金于2013年2月27日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张强贰佰万元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被告又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张强经宋家毅担保向(乙方)任子超借款到期一直未还,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一、到期未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二、到期未还款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起到2014年8月27日止。三、借款利率及利息的给付方式:1、利率为:月息2%,年息24%;2、乙方催收借款本息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四、甲方可以预见到乙方的该笔款项用于商业经营活动每年可产生的可得利益为本金的30%,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愿意承担乙方的预期经营利益至偿还为止。”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另查,原告与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77600元。2015年5月4日,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载明律师费77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协议、委托合同、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转账付款流水及借款协议为证,可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明显超出中国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律师费,有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广汇投资公司借款,是与宋家毅共同借款,不是个人借款,且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因为找不到宋家毅,被告出于同情心签订的,本院认为,通过借款协议可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落款处是被告张强签名,原告亦是通过银行往张强的个人账户转账,案外人宋家毅是担保人,被告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公司所借,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强偿还原告任子超借款2,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强支付原告任子超律师费77,6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2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28,2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张 淑 华人民陪审员 林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