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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詹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詹某某,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延淦、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1年1月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徐某甲,婚后无可供分割的财产。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更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更没和好可能,特具状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感情未破裂,关键是有个孩子。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原告姐姐詹乃会介绍认识,同年7月订婚,2011年1月4日在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徐某甲,原告亦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另外,双方均认可欠被告父母3万元债务,至今尚未清偿,无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152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证实及本院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告詹某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要求,应当准许。双方所生女儿徐某甲,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鉴于双方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未达成协议,由本院作出判决,根据双方的收入状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每一年度末前付清当年费用,付至孩子成年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无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财产分割;至于3万元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付至孩子成年时止。三、双方所欠被告父母3万元,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即每人承担1.5万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士管审判员  王文宝陪审员  刘洪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 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