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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5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瑞麒’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太王路005KM十200M处被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1,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5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瑞麒’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太王路005KM十200M处被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5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证言及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