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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万鳌寨村祠堂处因怀疑被害人岑某乙盗窃其摩托车,便质问岑某乙,岑某乙矢口否认。陈某甲便对岑某乙拳打脚踢,造成岑某乙耳朵等处受伤。经鉴定,岑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万鳌寨村祠堂处因怀疑被害人岑某乙盗窃其摩托车,便质问岑某乙,岑某乙矢口否认。陈某甲便对岑某乙拳打脚踢,造成岑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腿部软组织挫伤。岑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岑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岑某甲、黄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贺州人民医院岑某乙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慧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