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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民初字第8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艺华与张小毛、钱凤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8779号原告李艺华,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张小毛,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钱凤仙,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代表人林国和,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玲玲,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李艺华与被告张小毛、被告钱凤仙、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艺华,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毛、被告钱凤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艺华诉称,2014年9月4日15时16分许,被告钱凤仙驾驶闽XXXX**号轿车行驶至芗城区丹霞路凯德广场路段停车,车上乘员被告张小毛打开车门时碰刮到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艺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原告李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芗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毛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钱凤仙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李艺华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漳州市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41.79元。被告张小毛、被告钱凤仙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141.79元;2、营养费2141.79元×10%=214.2元;3、误工费3915元;4、交通费1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7390.9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90.99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毛、被告钱凤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及原告均未向保险公司报险,因此是否发生了本起事故,由法院核实。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重新核定:⑴、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30.79元;⑵、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我司不予赔付;⑶、误工费方面,因原告户口本上职业一栏体现为教师,因此不应支持误工费,且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也只是学校单方面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有实际损失;⑷、交通费按40元计算为宜;⑸、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材料佐证,我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5时16分许,被告钱凤仙驾驶闽XXXX**号轿车行驶至芗城区丹霞路凯德广场路段停车,车上乘员被告张小毛打开车门时碰刮到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艺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原告李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23201407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毛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钱凤仙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李艺华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漳州市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41.79元。伤情经医生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本案肇事闽XXXX**号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李艺华系漳州市第八中学教师,漳州市第八中学出具的《证明》内容(摘要)如下:“李艺华同志系我校教师,于2014年9月5日至9月25日因车祸在家休息,其一个月的绩效(652元)和年终满勤奖(200元)全扣,共计捌佰伍拾贰元整…”。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6023201407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4、漳州市第八中学出具的《证明》;5、机动车强制保险产品发票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艺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41.79元。2、误工费852元:原告李艺华系漳州市第八中学教师,根据该学校出具的《证明》,原告李艺华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家休息共损失绩效奖金652元和年终满勤奖200元,共计852元,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93.7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3201407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毛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钱凤仙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李艺华不负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艺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93.79元,被告张小毛、被告钱凤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XXXX**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7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5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093.79元。被告张小毛、被告钱凤仙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毛、被告钱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艺华各项损失合计3093.79元;二、驳回原告李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艺华负担29元,由被告张小毛和被告钱凤仙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雅嘉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