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士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455号原告胡士地。委托代理人袁占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士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占涛、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士地诉称,我是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3月31日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交强险一份、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一年。2015年7月6日下午,胡景策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旭阳焦化厂装货后停靠在厂区内开阔地带,车停稳后,我从副驾驶位置下车时摔伤,造成左侧挠骨远端骨折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我在广宗县XX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支付治疗费用279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作为车上人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治疗费2796元、误工费14766.38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40元,总计28702.38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另行确定。原告胡士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德博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人证言两份、保险单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德博物流公司);2、药费单据、每日医嘱、诊断证明、河北省邢台县医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广宗XX风正骨医院出具的透视照片报告单、住院病历;3、原告妻子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由邢台德博物流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各5万元,该车辆核定载客2人,被保险人是德博物流有限公司,胡士地作为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保单也没有在原告手中,如果原告起诉应该有德博物流公司相关授权手续;原告报案虽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报案时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了12小时,我公司无法对原告是因何原因致伤进行查证,且原告报案时称驾驶员是其本人,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并由我公司对保险标的及保险标的的驾驶证、行驶证审核无误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理赔,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报案记录一份(代抄单),显示报案时间、报案时陈述当时的驾驶人为胡士地及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7月6日在上下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时摔伤,造成左侧挠骨远端骨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费2796元、误工费14766.38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40元,总计28702.38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另行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其左侧挠骨远端骨折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因从被告承保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下车时摔伤,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士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胡士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