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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谭昌伦、何培吉、余廷喜、黄淑萍、李光会、王玉华、李香明、赵建设、罗晓红、聂文春与罗世刚返还原物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伦,何培吉,余廷喜,黄淑萍,李光会,王玉华,李香明,赵建设,罗晓红,聂文春,罗世刚,陈登(敦)国,陈树林,罗涵,张世平,孙建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847号原告谭昌伦,男,生于1953年5月1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何培吉,男,生于1947年10月1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余廷喜,男,生于1940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黄淑萍,女,生于1954年8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李光会,女,生于1953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王玉华,女,生于1959年2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李香明,男,生于1954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赵建设,男,生于1957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罗晓红,女,生于1962年11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聂文春,男,生于1966年2月8日,回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琦,四川省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佑,四川省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世刚(又名罗仕刚),男,生于1951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罗中华。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登(敦)国,男,生于1949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陈树林,男,生于1973年3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罗涵,女,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张世平,男,生于1965年3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孙建辉,女,生于1972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谭昌伦、何培吉、余廷喜、黄淑萍、李光会、王玉华、李香明、赵建设、罗晓红、聂文春与被告罗世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由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1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以合伙协议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罗世刚的申请,于2014年5月28日通知了陈登国、孙建辉、陈树林、罗涵、张世平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7月14日、10月16日、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廷喜、王玉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光琦、赵成佑,被告罗世刚及委托代理人罗中华,被告陈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林、罗涵、张世平、孙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重庆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承包了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科公司)的南城水岸五号楼修建工程,教建公司委托罗世刚为本工程代理人。罗世刚召集陈登国、何培吉、李光会、黄淑萍、王玉华、余廷喜等人为股东,组建了合川南城水岸五号楼项目部,罗世刚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工程建设中,由于资金不足,便增加李香明、赵建设、罗晓红、聂文春为股东。2009年6月24日,在与金万科公司核对工程款时,发现罗世刚已借走工程款310万元,其中罗世刚用223万元开为个人股金,其余87万元被罗世刚侵占至今。2005年,五号楼项目部购买塔吊一台,价款177000元,配件标准节33节,价款241400元,2008年5月工程结束后,罗世刚未经同意将塔吊、标准节占为己有。2010年6月,五号楼竣工后,教建公司委托五号楼项目部与金万科公司结算,金万科公司用房屋折抵工程款,经股东会决定每名股东可以享有综合价房屋一套,其余多要房屋按出售价和综合价补差额款,罗世刚选了六套房屋,除他可以享有一套综合价房屋外,其余五套房屋,罗世刚应当补偿差价款354542元,但其至今未补差价款。综上,被告罗世刚占用股东的工程款、塔吊及标准节、折抵房屋的差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要求被告罗世刚:1、返还87万元工程款及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2、返还塔吊及标准节配件的价款418400元及从2008年5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返还五套房屋差价款354542元及从2009年12月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罗世刚承担。被告罗世刚辩称:1、他与原告等合伙人投资修建南城水岸工程是实。在此之前,他与谭昌国、陈登国合伙修建了名人丽都工程,金万科公司因名人丽都工程还欠他们三人工程款。在南城水岸工程开工修建时,他在金万科公司前后借出310万元名人丽都工程的工程款,应急用到了南城水岸工程支付民工工资和购买材料等,此款在财务报账后,给他和谭昌国、陈登国各开了部分入股金,虽然最后结算将他借的310万元结在了南城水岸的工程款中,但并非是他私自侵占南城水岸工程款,并且在会计算账时,已将这笔款扣除了,不知87万元的侵占款从何而来;2、因南城水岸工程购买的塔吊及配件,工程完工后,经股东会讨论决定,作价22万元,抵作欠他的工资,原告人说他私自占为已有,根本与事实不符;3、因修建名人丽都工程,金万科公司欠工程尾款,双方协议用南城水岸的房屋作价抵偿,房屋应归他享有,与南城水岸工程没有关联,原告要求他补偿差价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他们合伙修建的南城水岸工程,至今都没有进行结算,股东之间该怎样找补,尚不明确,合伙组织还应当向他支付工资、股金、利润等款项。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登国辨称:1、合伙修建南城水岸工程,罗世刚预借的310万元在工程上用了35万元,剩下的275万元作为了他与谭昌伦、罗世刚的股金是实,但最后算账时会计是扣除了的,只是股东之间有争议,就没有兑现;塔吊及设备是股东会决定抵欠罗世刚的工资;六套房屋是抵的名人丽都工程的工程尾款,本应归罗世刚所有。2、合伙人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罗世刚返还财产,明显不当,合伙人之间应当进行结算,才能解决双方的实际问题。被告罗涵提交书面意见称:南城水岸工程合伙人共16人,她系合伙人之一,工程完工后,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不清楚是该收取还是该退还多少金额,她愿意参加合伙人结算。被告陈树林、罗涵、张世平、孙建辉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教建公司与金万科公司签订《南城水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教建公司承包金万科公司开发的“南城水岸”五号楼修建工程,工期54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额垫资,按工程进度付款等等。因该工程实为罗世刚负责承建,其于2005年4月1日与谭昌伦、陈敦国、李先会、何培吉、黄淑萍、余廷喜、王玉华签订《合伙修建合川市南城水岸五号楼协议书》主要约定:八名股东合伙出资修建南城水岸五号楼工程,同时约定了股东入股金额及缴纳、股东的权限、利润分配;罗世刚、谭昌伦、陈敦国为常务股东,负责施工中重大事项和事宜的决定,罗世刚、谭昌伦、陈敦国三名常务股东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一旦作出决定,任何个人必须服从;罗世刚月工资10000元,谭昌伦、陈敦国月工资各2500元等等。之后,罗世刚便组织对工程进行修建,先后交纳入股金298万元。修建期间,聂文春、赵建设、李香明、罗晓红、陈树林、罗涵、张世平、孙建辉又加入合伙。工程修建中,被告罗世刚在金万科公司先后预借资金310万元,支付人工工资35万元,支付谭昌伦入股金100万元、陈登国入股金105万元、罗世刚入股金70万元。2006年11月18日,教建公司与金万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南城水岸五号楼部份工程款以及名人丽都五号楼一单元部份工程款用未销售的134套房屋作价抵偿等等。该补充协议履行后,被告罗世刚分得六套房屋。2009年12月15日,教建公司与金万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主要约定:原补充协议中抵偿的房屋中的6套房屋划出作为抵付名人丽都5号楼1单元尚欠的工程尾款等等,该六套房屋即为被告罗世刚分得的六套房屋。2010年6月23日,教建公司与金万科公司就南城水岸五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罗世刚预借的310万元,全部纳入工程款进行了抵扣。在修建南城水岸五号楼工程中,原、被告合伙购买塔吊一台,花去费用177000元,购买标准节等配件设备等用去费用241400元。工程完工后,2011年2月17日经常务股东会议决定,塔吊及配件设备作价220000元,用于抵偿欠被告罗世刚的工资。南城水岸五号楼工程完工后,合伙人虽多次就股金、利润等事宜进行结算,但均未协商一致,合伙人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认定上述事实,有《南城水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修建合川市南城水岸五号楼协议书》、《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借条、领款单、结算清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股东会议记录、缴款单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教建公司名义合伙修建南城水岸五号楼工程签订《合伙修建合川市南城水岸五号楼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各方形成合伙协议关系。合伙事务完成后,原被告应当进行合伙结算,从而了结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原告不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而是要求被告罗世刚返还合伙财物,所诉的法律关系性质系返还财产,而所要求返还的财产并非仅原告才享有。被告罗世刚预借工程款310万元,工程结算时已作为南城水岸五号楼工程款进行了抵扣,因此,其中275万元作为谭昌伦、陈登国、罗世刚的个人股金,显然不是用于合伙工程,原告主张被告罗世刚占用7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合伙人之间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各合伙人是该返还,还是该收入,现尚不明确,有待合伙人结算进行确定,因此,原告仅要求被告罗世刚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塔吊及配件设备作价220000元抵偿欠被告罗世刚的工资,是经常务股东会议决定,并非被告罗世刚私自占有,按合伙协议约定,股东会议的决定,各合伙人应当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世刚返还该财产的折价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表明,金万科公司因欠名人丽都5号楼1单元的工程尾款而用六套房屋进行的抵偿,并不涉及原被告合伙修建工程,所抵偿的房屋本应归被告罗世刚享有,原告要求被告罗世刚补偿差价款的请求,仍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昌伦、何培吉、余廷喜、黄淑萍、李光会、王玉华、李香明、赵建设、罗晓红、聂文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谭昌伦、何培吉、余廷喜、黄淑萍、李光会、王玉华、李香明、赵建设、罗晓红、聂文春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道凤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阳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