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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书明与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712号原告孙书明。委托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盛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伟周,该公司职员。原告孙书明与被告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利,被告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盛年、林伟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在被告处入职,任职操作工,原告每月上10个白班,10个夜班,白班是早8年到晚6点,夜班是晚6点至早8点,被告从未发过夜班津贴,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离职。因工资差额、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夜班津贴等费用的给付与被告发生争议,故于2014年9月4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对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713号仲裁不服,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准原告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差额4625元,迟延给付工资补偿金1156.3元;2、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5491.72元;3、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73.52元;4、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补偿金5066.31元;5、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6、请求给付2013年12月6日到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夜班津贴245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2012年5月19日所签订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岗位为包装工,基本工资为1310元。据统计表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满勤平均应发工资原告为2468元(含月平均加班工资714元);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份,原告满勤月平均工资2162元(含月平均加班工资584.57元)上述工资有工资表可查,工资项合理合法。依据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之规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及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数额给付了原告足额的工资。只要公司高于合同约定工资及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原告发放工资,就不违法。根据公司《2013年工资方案》规定,对生产车间包装岗位主体工资结构实行基础工资+加班工资构成总额工资,劳动者工作满8小时,月达满勤额,工资即为合同约定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额外加班按产量完成质量、数量的情况按吨计算加班工资(见2014年工资方案-包装工段)。法定工时外加班每班组每包装一吨,加班费为24.4元,二次平均分配,分配额因完成质量、数量、组员人数影响。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累计支付原告加班费8937.74元,平均月支付加班费744.81元(平均值不含其缺勤等因素);2012年6月份至2013年7月份,累计支付加班费8184元,平均支付加班费584.57元。故被告每月除支付基本工资+满勤工资+岗位津贴+年功工资+质量考核工资+成本考核工资以外,按其额外加班工资以产量完成质量吨计提加班工资形式给予兑现。本公司已经在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中给付补兑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2013年6月至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未支付,2012年防暑降温费分别在6至9月份以每月102元的标准发放。根据1980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第一条之一款规定:在企事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享受冬季取暖补贴,享受补贴时间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在本公司享受免费住宿的除外。2012年原告入职不满一年,不得享受取暖补贴,公司仍本着关爱之心,给其发放了冬季取暖补贴260元,计入2012年11月份工资。2013年公司向其发放了冬季取暖补贴260元,计入其12月份工资。2014年取暖费在12月份进行发放,发放标准为520元每人,计入其工资卡。2014年夜班津贴标准为19.6元每天。发放条件:1、夜班工作必须满七个半小时;2、必须完成当日的生产、工作计划和任务。未达到以上条件者,不得发放夜班津贴。虽然有时候包装班组对本案作业质量未达到要求,比如出现漏包、线上产生的二次包装的半成品等,本公司记录在案。今年截止9月份,外聘史各庄临时工进行二次包装,支付劳务费4.3万元。虽然如此,公司在对包装工工资核算时的确也未做加班工资递减,特别是操作工岗位的员工多次来帮助包装岗位干活,公司另行支付的工资等都未从包装岗位工资中递减,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良心事。如果法院需要相关证据,我们可以择日提供,但对支付夜班津贴不能认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包装工,工时制度为综合工时制度,关于工资双方做了如下约定:银行卡,基本工资1500元。工资发放考勤周期为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平均每月10个白班,10个夜班,白班10个小时,夜班14个小时。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共计上白班117个、夜班117个,其中,2014年3月31日之前上白班38个(扣除法定节假日2014年2月1日)、夜班38个(扣除法定节假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4月1日之后上白班74个(扣除法定节假日2014年4月5日、5月1日、9月8日、10月2日)、夜班76个(扣除法定节假日2014年6月2日、10月3日)。原告的应发工资2013年12月为1244.09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705元),2014年1月为2372.09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2月2696.48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3月2303.56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4月2414.94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5月2248.93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6月2290.33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7月2282.17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8月2419.8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9月1691.82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780元),10月2634.59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780元),11月2172.91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780元)。2013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用539.09元,2014年1月731.09元,2月745.18元,3月770.86元,4月748.04元,5月605.43元,6月779.03元,7月637.82元,8月805.2元,9月354.9元,10月500.6元,11月496.5元。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份存在差额45元,2014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差额90元,2014年4月至8月每月工资差额270元,2014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双方均认可原告2014年2月1日、2月2日、4月5日、5月1日、6月2日、9月8日、10月2日、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认可已发放131元×7+168元=1085元。关于防暑降温费,2014年7月份被告发放给原告128元,其他月份未发放。另查明,2013年4月1日起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4年4月1日起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再查明,原告因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夜班津贴、工资差额等争议于2014年9月4日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工资差额1645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256元,夜班津贴1705.2元,加班工资差额659.26元。对该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支付了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如已支付,是否存在差额;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是否存在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三、被告支付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存在差额;四、被告支付原告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是否存在差额;五、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夜班津贴。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执行甲方薪酬制度,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工资结构实行基础工资+加班工资,劳动者工作满8小时,月达满勤额,工资即为合同约定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额外加班按产量完成质量、数量的情况按吨计算加班工资。法定工时外加班每班组每包装一吨,加班费为24.4元,二次平均分配,分配额因完成质量、数量、组员人数影响,并提供了《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2014年工资方案之五-包装工段》、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加班费产量标准、孙书明加班工资明细表、工资表(含当月班组人数)、考勤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上述工资方案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加班费用,但被告此种计算加班费用的方式并未辅以劳动定额,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用仍应与按照计时工资(综合工时制度)计算得来的加班费用予以比较,如有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补足加班费差额。原告主张加班费差额的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一个固定项目岗位津贴100元亦应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故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用的计算基数为16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780元。计算明细如下: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38×10小时+38×14小时)-(20.83天×8小时×3月+18天×8)]×(1600元÷21.75÷8]×150%=3697.6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74×10小时+76×14小时)-(20.83×8小时×7月+14天×8)]×(1780元÷21.75÷8]×150%=8064.01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延时加班费用总和为539.09+731.09+745.18+770.86+748.04+605.43+779.03+637.82+805.2+354.9+500.6+496.5=7713.74元。综上,被告仍需补足加班费差额为3697.65元+8064.01元-7713.74元=4047.92元。针对双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故诉请补足差额。故如需考察被告发放原告之薪资是否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原告当月应发工资减去当月被告发放加班费用的差额与天津市当时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比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份存在差额45元,2014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差额90元,2014年4月至8月每月工资差额270元,2014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45元+90元×3+270元×5=1665元。针对双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方均认可原告2014年2月1日(白班)、2月2日(夜班)、4月5日(白班)、5月1日(白班)、6月2日(夜班)、9月8日(白班)、10月2日(白班)、10月3日(夜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计算为:(10+14)×(1600÷21.75÷8)×300%+(10+10+10+10+14+14)×(1780÷21.75÷8)×300%=2748.97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发放,双方均认可已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85元,故被告仍应补足差额1663.97元。针对双方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防暑降温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中显示2014年7月份已支付128元,被告认可支付6、8、9三个月的防暑降温费每月128元,本院予以尊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3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费335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一年,不符合领取取暖费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双方第五个争议焦点,关于夜班津贴,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117个夜班,其中2013年9个夜班,2014年108个夜班,被告表示因原告作业质量未达到要求故未支付夜班津贴,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为:17.8元×9+19.6元×108=22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支付工资差额、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和诉讼之前曾主张权利,故不能证明被告系恶意拖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4047.9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63.97元;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66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384元;五、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夜班津贴2277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在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三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第十七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加班工资基数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