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夏立蔬果有限公司、夏庭立、杨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夏立蔬果有限公司,夏庭立,杨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53号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健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能贤、许晓琼,均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夏立蔬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李松兵。被告:夏庭立,住陕西省平利县。被告:杨太梅,住陕西省平利县。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市夏立蔬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立蔬果公司)、夏庭立、杨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能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夏庭立、杨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夏立蔬果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夏立蔬果公司贷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被告夏立蔬果公司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21%,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在贷款期内须每月还款23123.54元,其中贷款期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25327.37元。被告夏庭立和被告杨太梅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夏立蔬果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按照被告夏立蔬果公司的委托将上述贷款汇至被告夏立蔬果公司账户。自2014年1月9日开始,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出现逾期还款的现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夏立蔬果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到期款项。根据《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第12条的约定,如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属于被告夏立蔬果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又根据《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第5.2条的约定,如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有权按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向被告夏立蔬果公司计收逾期罚息。原告认为,被告夏立蔬果公司迟延向原告偿还贷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立蔬果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由此而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被告夏庭立和被告杨太梅作为被告夏立蔬果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夏立蔬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就此事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2993.04元;二、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向原告偿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11075.57元(按照年利率21%计算利息);三、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第5.2条年利率21%的标准再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为28722.49元;四、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1000元;五、被告夏庭立和被告杨太梅对被告夏立蔬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夏庭立、杨太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贷款人)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借款人)夏立蔬果公司签订编号为WHBC-GZB-127875-770号《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额度为450000元;2、借款人应将提取的货款资金用于支付货款;3、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年利率为21%;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或支付其他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或由贷款人酌情决定(适用于其它款项逾期未付),逾期罚息计算期间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贷款人有权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其中对贷款逾期或挪用贷款所产生的并且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相应罚息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6、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罚息应当按实际发生的天数逐日计息,计息基础为一年360天;7、借款人保证在还本日和/或付息日之前存款账户内有足够余额偿还到期应付本息。任何到期应付本息应在还本付息日全额偿还。如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整笔应付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所有逾期金额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本日/或付息日从存款账户中扣划相应数额的款项以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任何其它到期应付款项。借款人如有任何拖欠,贷款人有权在扣划时一并收取之前的所有拖欠款项和当期应付金额;8、借款人应无条件地承担贷款人产生的与融资文件有关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因协商、准备、签署融资文件以及维护和执行其在融资文件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开支及印花税等;9、借款人或任何担保人未在到期时支付各自在其为一方的任何融资文件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或未按该等融资文件的规定付款等均视为违约事件;10、如果发生任一违约事件或者非法事件,贷款人有权视情形要求借款人和/或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11、借款人选择固定还款期,及还款期数不变,还款金额随利率变动而调整。还款付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同日以及以后的每月同日等条款。同日,被告夏庭立、杨太梅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担保函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满两年之日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发放贷款450000元,并向被告夏立蔬果公司送达《贷款发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放款金额450000元;还款期数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3123.54元;首次还款日期2012年9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21%。合同签订后,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初期能按期还款,但自2014年1月9日起出现逾期还款。其后,原告委托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代理与被告间的诉讼。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该律师所支付律师费用110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含未到期本金)为152993.04元、利息为11075.57元(截至合同到期日2014年8月8日止)、罚息为28722.49元。本院认为: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有原告提供的《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借款后,仅偿还部分贷款,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立蔬果公司立即清还欠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已提供相关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含未到期本金)为152993.04元、利息为11075.57元(截至合同到期日2014年8月8日止)、罚息为28722.49元。三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被告夏立蔬果公司欠款的依据。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立蔬果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无条件地承担贷款人产生的与融资文件有关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因协商、准备、签署融资文件以及维护和执行其在融资文件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开支及印花税等”,在合同的违约救济条款也有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故原告本案中诉请要求被告夏立蔬果公司支付律师费1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且律师费用的收费标准并未高于行业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庭立、杨太梅对被告夏立蔬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夏庭立、杨太梅作为被告夏立蔬果公司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庭立、杨太梅对被告夏立蔬果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夏立蔬果公司、夏庭立、杨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夏立蔬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还借款本金152993.04元、利息11075.57元及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息为28722.49元,自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21%上浮50%计付);二、被告广州市夏立蔬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1000元;三、被告夏庭立、杨太梅对被告广州市夏立蔬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夏立蔬果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夏立蔬果有限公司、夏庭立、杨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威赖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