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正根、李玲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李正根,李玲芬,李祖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阮善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恩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利君,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正根。被告:李玲芬。被告:李祖根。原告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根、李玲芬、李祖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正根、李玲芬归还原告代偿款66784.95元;2.被告李祖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正根、李玲芬于2001年4月27日结婚,2014年6月9日离婚。被告李正根于2013年5月16日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以下简称农合银行)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贷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原告为被告李正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祖根对原告代被告李正根偿还的全部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因被告李正根逾期未返还农合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农合银行代偿66784.95元,该款原告至今未收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根、李玲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6784.95元;二、被告李祖根对被告李正根、李玲芬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李正根、李玲芬、李祖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恩言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