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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与万勇、陈绍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万勇,陈绍林,李中结,陈莉,杨文鸿,马媛媛,四川华氏装饰地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号以及**号附***号。负责人陆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万勇。被告陈绍林。被告李中结。被告陈莉。被告杨文鸿。被告马媛媛。被告四川华氏装饰地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棕南公寓文锦楼*座*楼*号。法定代表人万勇,职务不详。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万勇、陈绍林、李中结、陈莉、杨文鸿、马媛媛、四川华氏装饰地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勇、陈绍林、李中结、陈莉、杨文鸿、马媛媛、被告华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万勇、陈绍林、李中结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前述被告可在原告处申请贷款金额不超过15万元的贷款,且联保小组成员相互负连带责任,其他被告对联保协议进行了确认。次日,被告万勇、陈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万勇、陈莉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贷款15万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于签合同当天向被告万勇、陈莉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万勇、陈莉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存在违约,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万勇、陈莉提前清偿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一次性偿还被告万勇的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为105451.63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七被告承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6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被告万勇、陈绍林、李中结、陈莉、杨文鸿、马媛媛、华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万勇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15万元,用于开拓市场、发展客户。当天,被告华氏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该企业承诺为被告万勇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申请授信金额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企业召开了股东会通过了上述保证事项。2014年5月12前,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万勇、陈绍林、李中结、陈莉、杨文鸿、马媛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可以根据联保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组成员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甲方)与被告万勇、陈莉(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户名:万勇,账号:60×××54,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贷款用途为开拓市场、发展客户;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中结、陈绍林提供连带担保;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双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万勇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万勇按月还清了截止2014年9月的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万勇就未再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万勇尚欠借款本金87612.1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659.97元,本息合计97272.14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向被告催收了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小额贷款申请表、企业保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还款流水;律师函及邮政快递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按约向被告万勇、陈莉发放了贷款,被告万勇、陈莉应当按照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万勇、陈莉自2014年10月起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万勇、陈莉立即支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要求被告万勇、陈莉归还贷款本金87612.17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965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勇、陈莉还应当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被告万勇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付清之日止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主张的诉讼代理费,该费用已将发生,且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绍林、李中结、杨文鸿、马媛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华氏公司出具保函对被告万勇、陈莉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新支行要求被告陈绍林、李中结、杨文鸿、马媛媛、华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勇、陈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97612.17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659.97元,合计97272.14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被告万勇、陈莉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付清之日止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陈绍林、李中结、杨文鸿、马媛媛、四川华氏装饰地热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万勇、陈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已产生的律师费用6300元,被告陈绍林、李中结、杨文鸿、马媛媛、四川华氏装饰地热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36元,由七被告负担27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负担13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将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1132元,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528元,并向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军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速录书记员肖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