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徐宗文,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结果为275.7576mg/100ml,属醉酒)驾驶甘FG9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敦煌市阳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敦煌大酒店门前道路时,与道路北侧路牙子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举报,后被勘查现场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平时表现好、无前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