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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曾小军与黄毅、昆明宏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小军,黄毅,昆明宏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军,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海滨,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毅,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宏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昌宏路东聚建材城***幢*******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建,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龙,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翔,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小军因与被上诉人黄毅、昆明宏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公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小军的诉讼代理人高海滨,被上诉人黄毅,被上诉人宏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龙、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8月10日,原告曾小军、被告黄毅及被告昆明宏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昆明宏成公司”)设立的云南省曲靖市万宇国际商贸城第四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曾小军;乙方(借款人):黄毅;丙方(担保方):昆明宏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省曲靖市万宇国际商贸城第四项目部。经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借款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75万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给乙方。二、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付给��借人。三、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四、借款用途:用于乙方工程上的周转,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用、它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五、违约责任:乙方保证按合同规定的利息还给甲方,甲方有权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了解乙方的偿还能力等情况,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同时乙方承担因此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等相关费用。六、保证条款:如果乙方在上诉借款期限届满时,还不上甲方上述欠款,由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连带承担此诉讼费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等相关费用。七、如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合同自从甲方全部借款交与乙方之日起生效。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一式两份,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同日,被告黄毅向原告曾小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曾小军现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750000.00)。注:此款在关上清兴阁茶室交款。收款人:黄毅;2012年8月10日。”现原告曾小军以被告黄毅未如期还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被告黄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由被告昆明宏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曾小军要求被告黄毅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曾小军要求被告昆明宏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根据原告所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条,可以证明被告黄毅曾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系债权人,被告黄毅系债务人,被告黄毅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黄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黄毅偿还借款75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毅偿还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曾小军与被告黄毅约定借款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付给出借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毅应支付原告曾小军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另,被告黄毅主张原告曾小军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7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小军提交的《收条》载明被告黄毅已收到原告曾小军交付的借款750000元,而被告黄毅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未实际收到原告曾小军交付的借款750000元,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昆明宏成公司云南省曲靖市万宇国际商贸城第四项目部系被告昆明宏成公司设立的职能部门,其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依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中涉及的被告昆明宏成公司云南省曲靖市万宇国际商贸城第四项目部以保证人名义签订的保证条款无效,现原告曾小军要求被告昆明宏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小军借款75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曾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被告黄毅负担。宣判后,曾小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小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75万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宏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知道昆明宏成公司云南省曲靖市万宇国际商贸城第四项目部是被上诉人宏成公司的职能部门错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名字为内部承包合同书,但实质��容完全超越内部合同书的范畴,从企业法人财务制度、管理和税收上可以看出,第四项目部不是宏成公司的职能部门,已经属于独立主体,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更加说明第四项目部是一个独立单位体,内部职能部门是不需要独立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的。且从昆明宏成公司云南省曲靖市万宇国际商贸城第四项目部职责和权限上以及本案的借款用途可以看出上诉人不知道第四项目部是被上诉人宏成公司的职能部门。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七条可以看出只要跟工程项目有关,被上诉人宏成公司赋予了第四项目部筹措资金的权利,也就是允许第四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毅为了工程项目筹措资金向上诉人借款而第四项目部仅只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故该担保行为相对于借款行为来说己经低了一个层次,被上诉人宏成公司既然能认可第四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更应该认可其担保行为,故上诉人有理由不知道第四项目部是被上诉人宏成公司的职能部门。三、被上诉人宏成公司在无效保证合同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宏成公司未管理好昆明宏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曲靖万宇商贸城项目部的公章,导致《借款合同》中担保方是第四项目部,并赋予第四项目部自筹资金的权利,才导致上诉人愿意借款给被上诉人黄毅购买建筑材料用于第四项目部的工程项目。现被上诉人黄毅被刑事拘留在麒麟区看守所正是因该工程未支付劳动者报酬,若第四项目部是职能部门,那么被拘留在看守所的人应该是被上诉人宏成公司法人张新建或股东杨金、杨光明、陈少兰等人。故宏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四、在借款和担保合同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上诉人作为善意出借人,己对出借款项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毅答辩称:并未收到上诉人借款75万元,仅收到48万元,其中有27万元是利息提前计算在本金当中写的收条,收条是按照10%计算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记不清楚了,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75万元给我。被上诉人宏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是上诉人与黄毅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对借款期之外的利息并未进行过约定。二、第四项目部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属于宏成公司内部设立的职能部门,且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知道内部承包合同,故上诉人明知第四项目部是职能部门。三、黄毅以第四项目部的名义担保向其他人多次借款,另案中也判决宏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宏成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黄毅欠上诉人曾小军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宏成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昆明宏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曲靖万宇商贸城项目部(4)尽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但因其未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未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程序,因此,昆明宏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曲靖万宇商贸城项目部(4)属于被上诉人宏成公司的内设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昆明宏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曲靖万宇商贸城项目部(4)作为��保方提供的保证担保属无效担保,宏成公司无须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是昆明宏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曲靖万宇商贸城项目部(4),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方为宏成公司的职能部门,因此,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要求宏成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欠款利息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未归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欠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截止为款项还清之日止。另,对于被上诉人黄毅主张其仅收到上诉人48万元,并非75万元款项,欠条所载金额中有部分是利息的主张,因被上诉人黄毅对利息起止时间,具体计算���式均未能陈述,且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仅收到48万元款项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上诉人曾小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曾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变更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由被告黄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小军借款75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的利息;”为:由被告黄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小军借款75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0元,由上诉人曾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