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邓绍梅与张琼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13号邓某某,女,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琴江镇。被告张某,又名张某,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0年7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1月27日生育女孩张某甲,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不久后一起同居生活,并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主要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外务工,双方很少联系,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对原告缺少关爱,双方性格也不合,在一起时也常争吵,无法沟通。自2013年正月开始,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小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对谈婚、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答辩人脾气暴躁、对原告缺乏关心等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随后一同至外地务工,并同居生活。两人于2010年7月7日在石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两人感情一般,于2010年11月27日生育女孩张某甲,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乙。期间原告及两小孩在石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一直在福建泉州务工,逢年过节回家,两人平时都有电话联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务工。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两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自愿谈婚、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两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未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黄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