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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已27岁。被告自2001年9月份一直没有音信,至今已有12年,现在婚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4月10日在蛟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鹤(1987年5月31日出生),现已成年。2014年5月9日,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道长山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李某某,女,身份证号:×××,原是长山社区常住居民,于2001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已经有十几年未与家人联系,家人早已报警寻找此人,至今杳无音信。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道长山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8月份离家,至今未归,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