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玉娟与宿迁炫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娟,宿迁炫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824号原告徐玉娟。被告宿迁炫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上海商城3幢3层30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玉娟诉被告宿迁炫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炫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娟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被告炫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后经法院组织调解,于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商铺保证金5000元并补偿原告1000元装修费用。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装修补偿费1000元。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中的内容,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原告装潢损失1000元费用,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炫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炫彩百货商铺服务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宿迁市渔市口路与东大街交界处“炫彩百货”二层20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房屋租金为26000元,同时另约定在合同签署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炫彩百货商铺服务管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后双方因履行上述两份协议产生纠纷,经过协商,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就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原告主动撤回诉讼后,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共同确认租赁合同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间终止。炫彩公司所收的租金不予退还。2、合同期满后10日内,炫彩公司将原收取的商铺保证金退还给承租人。3、合同期满承租人不得拆除商铺内的附着的装潢设施。保证将完好的商铺归还给炫彩公司。炫彩公司自愿补充承租人商铺装潢损失1000元。出租人:宿迁炫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人:徐玉娟”。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炫彩百货商铺服务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据二份、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协议书中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2013年3月20日所签订的《炫彩百货商铺服务管理协议书》以及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炫彩百货商铺服务管理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到期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将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退还给原告,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元装潢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炫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玉娟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装修补偿费1000元,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宿迁炫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