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军华与卢海滨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华,卢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王惠兰。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委托代理人傅湘萍。申请执行人王军华。委托代理人张学苗,东阳市××法律服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海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军华与被执行人卢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惠兰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院作出的(2014)东执民字第3458号冻结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王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傅湘萍、申请执行人王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苗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卢海滨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惠兰称,其与卢海滨自2011年开始即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案外人在2013年1月开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2013)东民初字第223号及(2013)东民初字第1854号判决双方离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和第二次起诉离婚之间,本案起诉是在2014年,是卢海滨的个人债务,并不是当时的双方共同债务。另外卢海滨具有生产加工基地及相应的车辆等,完全具有履行能力。法院冻结案外人的银行账户的款项是错误的,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银行账号的冻结。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东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与卢海滨在2011年已分居,分居之后才离婚及2013年11月已离婚的事实。二、曹庆田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东阳市歌山镇塘下积塘湖自然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与卢海滨已经分居的事实及案外人于2013年12月起至今一直住在娘家塘下积塘坞村的事实。三、QQ空间照片打印件原件23张,用以证明卢海滨经济上有偿还能力,有车有房有生产基地,品行败坏,骗婚,恶意欠薪不还的事实及债务发生期间跟私生子生活在一起,没有跟妻子生活在一起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王军华针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及陈述答辩称,卢海滨夫妻离婚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本案债务发生于2013年7月,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案外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作为抗辩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理由,且离婚判决书中没有分割财产和债权债务,进一步说明离婚是为了对抗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卢海滨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及陈述未作答辩。申请人执行人王军华、被执行人卢海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听证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军华与被执行人卢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冻结被执行人卢海滨的配偶王惠兰的存款62159元的裁定。裁定送达后,案外人王惠兰以本案债务为卢海滨个人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本案债务系发生于2013年7月至8月的货款。案外人王惠兰与被执行人卢海滨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案外人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23号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23号判决准予案外人与卢海滨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卢海滨与案外人王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执行人卢海滨的个人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为被执行人卢海滨与案外人王惠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应当共同偿还,本院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的裁定并无不当。故案外人以本案借款为被执行人卢海滨个人债务为由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帐户的冻结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惠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