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5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新红与苏州水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丁佐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新红,苏州水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丁佐兵,胡志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596-2号申请执行人石新红。被执行人苏州水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东路3188号17幢907室908室。法定代表人丁佐兵,总经理。被执行人丁佐兵。被执行人胡志丽。申请执行人石新红与被执行人苏州水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丁佐兵、胡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石新红欠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393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水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丁佐兵、胡志丽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苏州水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丁佐兵、胡志丽名下无存款,查封了丁佐兵名下牌号为苏F×××××的汽车,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查封了丁佐兵、胡志丽共有坐落于本市的房产,申请人暂不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要求不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32934.76元(不含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4月2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查封的房产和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倘若今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胤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