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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俞国英与陈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英,陈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01号原告俞国英。委托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加明。原告俞国英诉被告陈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国英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国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加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1份、2014年1月29日、7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1份,认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加明返还俞国英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陈加明负担。该款俞国英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陈加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