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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聂圣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圣富,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聂圣富。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修铓。原告聂圣富诉被告李杰、上海志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志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圣富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圣富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聂圣富在松江区被被告李杰驾驶的牌号为沪L1XX**货车撞击,现已构成XXX伤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杰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1,10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书面辩称:该公司同意在本起事故不具有交强险拒赔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不同意直接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给原告。即使该公司应支付商业三者险给原告,但本案缺乏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等证据,仍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合法的诉请法院应予以驳回。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20分,被告李杰驾驶牌号为沪L1XX**厢式货车行驶至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同乐路口东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聂圣富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L1XX**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1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伤伤残评定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2015年2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圣富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聂圣富系农业户口,于2010年4月5日至事发时居住在松江区泗泾镇张泾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3年5月至事发时在上海润江农贸市场15-16号摊位经营蔬菜零售业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952.1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市场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杰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李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不同意赔付商业三者险,但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存在商业三者险拒赔情形,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足保险部分,由被告李杰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被告李杰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1,518元,原告的医疗费为94,434.1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年40,608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210日,误工费为23,688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4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然后由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医疗费84,4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其余误工费19,20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9,642.18元;再由被告李杰赔偿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李杰已付原告95,952.18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92,952.18元,直接从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16,6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聂圣富120,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聂圣富16,69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杰92,952.18元;四、被告李杰赔偿原告聂圣富律师费3,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聂圣富负担112元(已付),由被告李杰负担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