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贺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在周某丙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新村冲塘二组的老房子处,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因为装修老房子的事情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回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周某丙的头部砍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周某丙先用刀捅伤他,他才用刀砍伤周某丙,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在周某丙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新村冲塘二组的老房子处,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因为装修老房子的事情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回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周某丙的头部砍了一刀。致周某丙: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上矢状窦破裂出血;(3)左顶骨粉碎性骨折;(4)左颞顶部头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周某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他在装修老房子房顶上的滴水瓦。过了一会他小叔周某甲回来,周某甲与他因为装修老房子的事情发生争吵。他就从房顶上下来与周某甲理论。周某甲找来一把菜刀,用菜刀朝他的头上砍了一刀。他的头流了很多血。他弟周某乙就立即过来制止周某甲,他的婶娘过来帮忙夺走周某甲手上的菜刀。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1日11许,她来到他们家的老房子,看见周某甲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她侄子周某丙被砍伤,头上出血。她就过去抢走周某甲手上的菜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他小叔周某甲与他哥周某丙在老房子门前因为装修老房子的事情发生争吵,两人越吵越厉害。周某甲看见周某丙从屋顶下来,就拿一把菜刀出来朝周某丙头上砍去。周某丙头上流了很多血。他过去把周某甲按倒在地,何某就夺走周某甲手上的菜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新村冲塘二组周某丙的老房子门前及周边情况。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周某乙处扣押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所用的菜刀一把。贺州市中医医院病历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表、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丙的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上矢状窦破裂出血;(3)左顶骨粉碎性骨折;(4)左颞顶部头皮裂伤。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伤)字(2014)P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他在他家老房子问他哥周时光借30元,他侄子周某丙从房顶下来,在那里骂他。他就回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向周某丙,往周某丙头部砍了一刀。对于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周某丙先用刀捅伤他,他才用刀砍伤周某丙的辩解意见,因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对于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周某丙头部致周某丙轻伤的行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周某甲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