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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郭崇俊与索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俊,索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郭崇俊,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索红涛,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郭崇俊诉被告索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红涛经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崇俊诉称,借款人索红涛因需用现金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2月15日偿还,月利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1月20日,索红涛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2月15日偿还,月利3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索红涛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索红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枚,证明郭崇俊借给索红涛现金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4年2月15日还清。借款人索红涛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证据二:借据一枚,证明郭崇俊借给索红涛现金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4年2月15日还清。借款人索红涛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证据三:收条一枚,证明索红涛收到郭崇俊借款现金5000元。收款人索红涛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客观反映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索红涛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2月15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1月20日,索红涛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2月15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索红涛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人索红涛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未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崇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索红涛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月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