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执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执字第0011号罪犯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东刑二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5年4月21日,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对罪犯杨某某撤销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司法局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后,自2014年5月以来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到和上报思想学习汇报材料,其家人不清楚其去向,手机也无法联系,至2015年4月已脱离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达十一个月。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罪犯杨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后,自2014年5月以来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到和上报思想学习汇报材料,其家人不清楚其去向,手机也无法联系,至2015年4月已脱离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达十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东刑二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书、茂名市电白区司法局情况说明、警告决定书、(2015)茂电社矫建字0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茂名市电白区司法局提出对罪犯杨某某撤销缓刑的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东刑二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杨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杨某某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实际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雪明审 判 员 施 悦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