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秦永成诉王旭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成,王旭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秦永成,男,汉族,公司监事,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旭东,男,汉族,职员,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秦永成与被告王旭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永成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500000.00元帮其购买银行处理的河南街附近的门市,以三个月为限,如到期没有买成,被告将返还原告500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500000.00元用以帮原告购买银行处理的河南街附近的门市,以三个月为限。如到期没有办成,被告将返还原告500000.00元。2、原告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说自己有能力以500000.00元购买到河南街附近的门市,原告便委托被告帮其购买。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其工作单位吉林弘扬投资公司交付被告5000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事后,被告未能如约帮原告买到该处门市,亦未如期返还原告5000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1份)、证据2(原告关于委托经过的陈述)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门市、给付款项、委托期限等事实。两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自述有能力以500000.00元购买银行处理的河南街附近的门市。2014年1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0.00元现金,并委托被告帮其购买上述门市,以三个月为限,如到期没有办成,被告将返还原告500000.00元。被告就约定的事项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办事人处签字。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帮原告购买到该处门市,亦未如期返还原告500000.00元,故原告来法院告诉,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5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约定由被告用此款为原告购买门市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购买到上述门市,亦未如期返还原告500000.00元,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秦永成5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艺杰审 判 员 刘东铎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