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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三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周恩堂、周婷与含山县环峰镇胡蒋行政村黄柳树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堂,周婷,含山县环峰镇胡蒋行政村黄柳树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三初字第00204号原告:周恩堂,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原告:周婷,女,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周恩堂女儿;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环峰镇胡蒋行政村黄柳树村民组负责人:赵翠文,该村民领导组组长;熊保发,该村民领导组成员(会计)。原告周恩堂、周婷与被告含山县环峰镇胡蒋行政村黄柳树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堂以及周恩堂、周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含山县环峰镇胡蒋行政村黄柳树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恩堂、周婷诉称:第一原告原户籍在含山巨兴姚垅村,1996年与被告处村民胡恒翠结婚,随后生育子女周婷、XX。第一原告虽然原户籍地不在被告处,但在原户籍地没有住房,也没有承包地,更没有享受任何的村民待遇,所以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处。为生活方便,2006年开始,被告举家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妻子娘家),并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被告也分配了土地耕作和宅基地建房,并参加村集体活动和承担村民义务,被告也认可原告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这有被告村民和当地村委会的确认。2011年间,被告所属的土地被征用,并分配土地款,每人分得土地款1000元。但在分配土地款时,被告只给予原告妻子和儿子的分配,却不给于原告分配。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告具备被告处村民资格,并判决被告给予原告分配土地款。令原告没有意料的是,2015年4月16日,被告再次分配土地款时,只给第一原告分配一半,对第二原告拒绝分配。按照这次分配方案是,每人头23587元,但被告只给予第一原告11793.5元,克扣了第一原告一半,即11793.5元的土地补偿分配款,而对于第二原告便以女孩会出嫁为由分文不给。综上,原告户籍在被告处,亦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并承担村民义务,生活来源和社会关系也依靠在被告处,且被告当初也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处村民同等待遇,同时,经生效判决认定,两原告具备被告处村民资格,具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因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35380.5元,其中第一原告11793.5元,第二原告235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含山县环峰镇胡蒋行政村黄柳树村民组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周恩堂、周婷经本院(2013)含民三初字第00043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已认定上述俩原告均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2015年4月,被告村民组因集体土地被征,就征地补偿款,在被告村民组内部,按村民人口人均23587元标准进行分配,只给予周恩堂人口标准的一半即11793.5元,对周婷拒绝予以分配,经原告方多次交涉无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家庭户口本、本院(2013)含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俩原告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其均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同被告村民组其他村民一样依法享有同等的待遇。被告村民组拒绝分配给周婷土地补偿款,以及只给予周恩堂一半标准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均于法相悖,所以,俩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含山县环峰镇胡蒋行政村黄柳树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恩堂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793.5元;二、被告含山县环峰镇胡蒋行政村黄柳树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婷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3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含山县环峰镇胡蒋行政村黄柳树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