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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吴秀恩、刘茂财与告陈嗣勇、彭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恩,刘茂财,陈嗣勇,彭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吴秀恩,女,汉族。原告刘茂财,男,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嗣勇,男,汉族。被告彭洪英,女,汉族。原告吴秀恩、刘茂财诉被告陈嗣勇、彭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恩、刘茂财、被告陈嗣勇、彭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现金72000元,2014年11月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4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6200元(72000*2%*15个月+46000*0.2)。被告陈嗣勇辩称:没意见,我愿意偿还,我愿意支付一部分利息,但是利息过高。被告彭洪英辩称:我与陈嗣勇共同还原告46000元,72000元我不偿还,我愿意支付一部分利息,但是利息过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秀恩、刘茂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陆续向两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利息为两分。被告陈嗣勇发表质证意见:借条两份认可。陈嗣勇的名字不是我写的,借款利息两分是吴秀恩自己添加的。被告彭洪英发表质证意见:借条两份认可。吴秀恩写的,彭洪英的名字是我签的,陈嗣勇是吴秀恩写的,借款利息两分是吴秀恩自己添加的。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彭洪英、陈嗣勇向法庭提交2014轮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彭洪英与陈嗣勇调解离婚,46000元彭洪英与陈嗣勇一起偿还,72000元是离婚之前的债务彭洪英不应偿还。原告吴秀恩、刘茂财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调解离婚)。2013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吴秀恩借现金7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刘茂财借现金4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月2日,被告彭洪英向两原告出具证明,约定借款利息2分,彭洪英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有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6200元,72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依据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倍,对利息4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46000元借条因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洪英、陈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秀恩、刘茂财借款118000元及利息4320元,合计:1223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彭洪英、陈嗣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泽龙 来源:百度“”